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13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於民國95年5、6月間某日,曾2次以公共電話撥打 謝聖斌 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謝聖斌洽購重量不詳,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臺中縣太平市○路邊為交付地點。於聯絡之當日,在臺中縣太平市某路邊,謝聖斌將重量不詳,以塑膠袋裝盛,價格分別為2000元、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交予甲○○,甲○○則當場交付謝聖斌現金2000元、1000元,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次予被告。而上開事實,業經甲○○於95年7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謝聖斌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偵字第12695號),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由其具結後證述明確。詎甲○○事後竟為幫謝聖斌脫罪,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5年11月3日本院審理謝聖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95年度訴字第2591號),經審判長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而由其具結後虛偽證稱:「(辯護人問:你有無向謝聖斌拿過毒品安非他命?)沒有。(辯護人問:對於你於偵查中證述曾經於95年5、6月間向謝聖斌購買安非他命,所言是否實在?)我當時證述內容不實在。(檢察官問:你與被告謝聖斌在臺中縣太平市○○○路邊一手交錢、一手交安非他命,1次是2000元,另1次則是1000元,有何意見?)確實有一手交錢,一手交安非他命,但是我是拿錢給謝聖斌,他不收。(檢察官問:對於你於太平市路邊跟被告拿了2次安非他命,1次是2000元,1次是1000元,到底有無將錢拿給被告?)沒有,我有拿錢出來,但是被告說不用。」等語,就該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695號偵查卷95年7月22日被告甲○○之偵訊筆錄、證人結文、本院95年度訴字第2591號審理卷95年11月3日被告甲○○之審理筆錄、證人結文各乙份在卷可參。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168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