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埔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埔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埔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陳柏丞竊盜之時間應更正為「107年5月8日16時50分許」;證據部分關於「和解書影本」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柏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得財物,貪圖一己之私,徒手竊取告訴人 邱明亮 所有之電線約13
0公尺,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業已領回上述遭竊財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為憑(見警卷第22頁),併斟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竊得之電線約130公尺,為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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