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69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俐樺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即順利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以台北富邦銀行台中分行為付
款人,票載發票日為民國95年5月31日,帳號00000000號,
票號BN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70,625元之支
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原告於95年6月1日向付款
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催討,亦無效果,爰本於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0,625元,及自9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80元(含裁判費1,880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