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9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科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437號、第7499號、第8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科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2份」。
㈡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部分,分別於106年6月19日20時許、106年8月7日18時46分許為警採集之採尿檢體,均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2次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警詢時分別辯稱:伊最後1次係於105年4月份左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採驗前96小時內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均尚不足採。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犯行,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林科夆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再犯本案3次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43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49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369號被告林科夆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科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1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2月2日起至106年7月1日止,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能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之條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6年5月4日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於
106年6月19日20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採尿時點,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106年8月7日18時4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採尿時點,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106年8月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11日19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頂樓加蓋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科夆於警詢及偵訊│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中之自白│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Z0000000000000號、D100│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000000000號)、應受尿│實。│││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尿液編號:D100││││0000000000號、D0000000││││80012號)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1││││06117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因多次施用毒品│││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案件後,再犯本件施用毒│││矯正簡表各1份│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本案第三杜為警查獲而採尿之時間,距離其第二次為警查獲而採尿之時間已逾96小時,且被告第三度為警查獲而採尿所驗得之檢驗值已較其第二次為警查獲而採尿所驗得知檢驗值為高,據此,足認被告上開所供承知其於第二次為警查獲後另有第三度施用毒品行為,應與事實相符。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有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檢察官吳文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