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千美 代理人 林文鑫 律師保證人 柳月 如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郭偉成 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李佳珊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理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淑真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羅振瑞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權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應以自然人為限;法人或其他機關為代理人時,得逕列該法人或機關之代表人即自然人為代理人(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64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本件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代理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林淑真,爰依前開說明,逕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林淑真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所明定。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亦設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2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2,748元,總清償金額197,856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2.28%,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債更55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債權人可決。
四、經查:㈠債務人陳稱其任職於壽司店,每月薪資約16,160元〔依113年3
至8月薪資平均計算,(7740+15840+16920+18540+18720+19200)÷6=16160〕,又其女即保證人 柳月如 每月給付其扶養費4,35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袋為證,堪信屬實。再者,觀諸卷附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債務人110至112年所得均為0元,且未投保勞保,足認其除上開在壽司店之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爰以20,510元(16160+4350=20510)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149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爰僅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列計其生活支出。
㈢債務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
0-000、231-JSC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於92、96及99年出廠),均已遠逾3年使用年限,堪認無清算價值,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相關保險公司回函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1,476,720元(20510×72=0000000),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29,472元(17076×72=0000000),所剩247,248元(0000000-0000000=247248),僅須其中10分之8即197,798元(247248×8/10=197798,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用於清償其債務,即足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提出清償總額197,856元之更生方案,已高出58元,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㈣另債務人徵得其女柳月如之同意,擔任保證人,有柳月如提出之保證書及印鑑證明為證。本院審核保證人之資力如下:
其現任職於天山食品行,並兼職於19號冰店,每月薪資約40,000元,有薪資明細及薪資袋在卷可佐。保證人每月支出除車貸9,198元、學貸1,800元、債務人之扶養費4,350元及個人生活費用外,並無其他支出,則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期清償2,748元,以保證人柳月如之資力,應足以擔保該更生方案之履行。從而,堪認本件更生方案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定顯無履行可能之事由。
五、據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之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堪認已盡力清償,又有保證人柳月如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此外,復查無本件有何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應逕予認可,並另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2,748元。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4.清償比例:2.28%。5.債務總金額:8,643,552元。6.清償總金額:197,856元。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8.保證人:柳月如。貳、更生方案內容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6年清償總額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96,51641229,664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26,29648534,920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9,700835,9764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9,574634,5365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0,106139366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5,425886,336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26,53480357,8168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09,11328920,8089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58,34314610,51210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8,617321611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29,46435925,84812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3,8644288總計8,643,5522,748197,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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