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22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參加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沈君祥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被告 李文元 住○○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 李陳 炒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2月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李文宏、李文貞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文元、李文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文元積欠伊銀行現金卡及信用卡債務共新臺幣(下同)68,808元本息未為清償,經伊銀行聲請本院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果,而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執字第80438號債權憑證,應認其已陷於無資力。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均為被告李文元之母 李陳炒 所有,詎李陳炒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死亡後,被告李文元為脫免強制執行,竟於112年2月6日與李陳炒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李文章、李文宏、李文貞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李文宏、李文貞取得,並於112年2月16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顯已害及伊銀行之債權。伊銀行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文宏、李文貞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2年2月1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參加人陳稱:被告李文元尚欠伊銀行債務99,902元本息未為清償,伊公司已對被告李文元取得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1420號債權憑證。被告間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害及伊銀行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文宏、李文貞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洵屬有據等語。
四、被告李文宏、李文貞則以:其等對於被告李文元積欠原告前揭債務,並不爭執。惟被告李文元在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前,即陸續向被告李文貞借款共3、40萬元,且系爭不動產前經李陳炒向元大商業銀行抵押貸款,而被告李文元於李陳炒死亡後,無資力繳納貸款本息,慮及於此,被告李文元始同意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由其等取得系爭不動產,並非為藉此脫免強制執行。原告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並請求其等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李文元、李文章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如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其因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就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僅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裁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對價關係,乃指主觀上雙方當事人所為給付互相依存,互為因果而有報償關係之意,亦即,債務與債務間互有補償性質,而彼此互為代價。
㈡、經查,被告李文宏、李文貞雖陳稱:被告李文元曾向被告李文貞借款共3、40萬元,故同意由其等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云云,然其等此一說詞,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41頁),自難遽信。被告李文宏、李文貞復陳稱:被告李文元於李陳炒死亡後,無資力繳納貸款本息,慮及於此,始同意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云云,惟貸款本息均係被告李文貞1人繳納,被告李文宏亦不曾繳納貸款本息乙節,為上開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42頁),可見被告李文宏依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並未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同時,負有繳納貸款本息之義務,則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是否有以免除被告李文元之繳納貸款本息義務為對價,即非無疑。被告李文宏、李文貞復未舉證,則其等上開所辯,亦難遽信。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李文宏、李文貞取得,被告李文宏、李文貞亦自陳:除其等外,被告李文元、李文章均未取得其他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41、242頁),足見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屬無償行為,堪予認定。
㈢、再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112年12月15日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且既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知悉之時間在前,即應認原告至遲於112年12月15日知悉被告間之上開行為,則原告於112年12月21日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即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又被告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為無償行為,已如前述,且被告李文元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0438號債權憑證為憑,復據被告李文宏、李文貞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3、14、243頁),堪認被告李文元所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2月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並請求被告李文宏、李文貞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2年2月1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2月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並請求被告李文宏、李文貞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2月1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陳孟琳
附表(被繼承人李陳炒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面積
所有權應有部分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34平方公尺
1/10
由被告李文宏
、李文貞各繼承1/2。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總面積64.87平方公尺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