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18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易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收受」,補充為「於113年9月5日收受」,並補充「被告於114年5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未履行保護令要求其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身心狀況,並於本院審理時獲致告訴人之諒解,以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1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曾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4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被告於收受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2月5日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之住處內,阻擋甲○○離去,並拉扯甲○○之行李,以此方式對甲○○為騷擾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阻擋告訴人甲○○,並拉扯告訴人行李,惟辯稱並不知悉本案保護令,亦未收受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阻擋其離去之事實。

3

本案保護令影本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之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證明員警有於113年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千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

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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