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國永
龔昱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國永因與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棟選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告訴人 張雅惠 存有債務糾紛,欲前往催討債務,而與被告龔昱豪分有下列犯行,經告訴代理人 吳啟萌 提出告訴:
(一)被告賴國永未經該公司之負責人或管理人之同意,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4日14時許,明知該公司大門乃關閉,竟無故攀爬該公司之鐵製大門,侵入公司而進入辦公室內;
(二)被告賴國永、龔昱豪再於同年月22日11時40分許,共同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先由被告賴國永攀爬該公司大門而侵入後,再開啟大門旁之小門予被告龔昱豪進入,二人再一同進入該公司之辦公室內,經該公司人員報警後,方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二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均是犯刑法刑法第306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08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代理人已於107年5月1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