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 洪菽鎂 相對人 潘永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6日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原聲請意旨略以:民國85年12月底相對人曾分別向抗告人(原名為 陳洪彩 )、第三人 楊清祐 、 楊萬福 各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共計900,000元,第三人楊清祐、楊萬福委任抗告人為抵押權登記名義人,相對人並以其所有土地即坐落花蓮縣○里鄉○里段4389、4390、4391、4392、4393、4405、44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抗告人擔保上開900,000元債權,之後相對人並未清償上開債務,抗告人及第三人楊清祐、楊萬福則於101年4月1日另與相對人協議,約定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予抗告人及第三人楊清祐、楊萬福3人所有之方式,抵償上開債務,惟事後相對人仍拒絕履行,亦未清償上開債務。爰依法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等語。
二、原審以已通知抗告人應依限補正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惟其未為之為由,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30條之1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時隔已久而遺失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已於原審通知補正時以書狀陳報,且敘明如有需要請求原審發函向地政機關調取。又抗告人已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即可證明確有上開抵押權設定之事實,故原審僅依未補正上開資料即駁回抗告人聲請,已違反法令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准予拍賣;㈢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873條、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拍賣抵押物事件,為民事非訟事件。次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亦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第32條第1項所明定。
㈡原審固認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應提出之證據,惟查,抗告人既已依限陳明無法提出之理由,並聲請調查證據,有其民事陳報狀1份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核其理由查其亦非故意隱匿證據而不予提出,則原審若認確有調取該證據之必要,依上開規定,自應准抗告人聲請向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調取該資料,惟原審未為,逕予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洽。況由抗告人所提之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資料,應足以證明相對人確有以系爭土地為抗告人設定抵押權之事實,亦難認原審得僅以抗告人未補正上開設定契約書而駁回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從而,本院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依法將原裁定予以廢棄。又本院審酌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就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仍有其他程序事項之審查,認應由司法事務官再調查審認後,另為適法之准駁裁定,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條、第451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湯文章
法官楊碧惠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