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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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國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饒國祥被訴過失傷害罪,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饒國祥於民國100年6月1日19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樹林區柑園地區方向行駛,行經三鶯路1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雖無照明,然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車行駛,不慎擦撞路上行人 林明春 ,致林明春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左足第三、第四蹠骨骨折、左胸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饒國祥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明春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陳苑文法官張瓊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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