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4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典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典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典澄(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則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茲依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2罪均為洗錢罪,犯罪時間在民國111年5月31日至同年7月2日間,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則為公共危險罪,犯罪時間在111年8月29日,再衡以受刑人所犯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暨衡以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法益侵害加重效應之遞減性,並斟酌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回覆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此部分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