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15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152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陳昱宏
被   告  蔡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叁拾柒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許雁婷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民國98年12月(推定15
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8年5月4日受損
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
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
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40,252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02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2,660元、烤漆11,
466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8,151元
(計算式:4,025元+12,660元+11,4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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