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58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金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金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鄧金標於民國107年4月25日晚上8時4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新竹火車站前機車臨停區,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巡佐 譚博敏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僅因收到譚博敏黏貼機車上之交通違規勸導單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等犯意,先以「FUCKYOU」、「爛警察」等語辱罵譚博敏,嗣於譚博敏依法將其逮捕時,出手抗拒而與譚博敏相互拉扯,致譚博敏受有右手指(第3.4.5指)及右膝表淺擦傷之傷害,且逮捕過程中鄧金標仍持續以「爛警察」、「幹你娘」出言辱罵。嗣經支援警力到場合力逮捕鄧金標而查獲。案經譚博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鄧金標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陳述、偵訊中之自白、本院調查訊問時之供述。。
(二)證人 莊淑燕 、譚博敏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譚博敏於本院調查訊問時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巡佐譚博敏於107年4月25日所製之職務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 謝博丞 於107年4月26日所製之偵查報告、交通違規勸導單影本及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受傷照片3張、案發現場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地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不思警惕自身已有交通違規行為,竟對於當時僅開立勸導單善意提醒民眾需遵守相關規定之值勤警員當場辱罵、拉扯,且造成員警受有傷害,顯然全然無視公權力之行使,法治觀念顯然甚為薄弱,衡酌其上開犯罪情節、員警所受之傷勢,暨其目前自己從事網路買賣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家中尚有太太、未成年女兒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對於開立勸導單之告訴人譚博敏心生不滿,同時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以上開方式妨害公務期間,造成告訴人譚博敏所著制服褲因此破損。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上揭有罪部分之證據為據。
(四)經查:證人即員警譚博敏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證稱:制服褲子的破損,是我們施以強制力,被告在掙扎,發生拉扯,雙方都滾在地上,要逮捕他時他極力反抗,倒在地上他還在掙扎,雙方都滾在地上導致褲子磨破等語在卷(見本院竹簡字卷第22頁)。則證人譚博敏當日所著之制服褲子係在其逮捕被告之過程中,施以強制力,雙方倒地後,導致褲子磨擦地面破損,實難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毀損行為」,遑論有何毀損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另涉嫌毀損罪嫌部分,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故意、客觀上有何毀損犯行,實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另涉此部分之罪刑,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