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731號
原告 張春金
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 律師
被告 洪秀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6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明第2項係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1082號調解筆錄及接續換發之本院112年司執字第186510號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不得執前開調解筆錄及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前開聲明之經濟目的相同,且債權額均屬同一,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書記官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