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三四號聲明人 粟振庭 上列聲明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五號),聲明疑義及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疑義及異議之聲明均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第四百八十四條所明定。但各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各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本件聲明人粟振庭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之裁定(一○一年度聲更㈠字第八號),提起抗告,經本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依首揭說明,本院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人茲以請求成立無菸害監獄之服刑環境云云為由,向本院聲明疑義及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黃仁松法官周政達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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