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交上字第1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交上字第177號上訴人 邱慶成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聰乾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交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
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2月16日15時22分許,駕駛萬宣瀝青工業有限公司所有之689-TS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鎮○○○○○道,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花蓮分駐所員警認上訴人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仍闖越平交道為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對車輛所有人逕行開製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前開舉發通知單送達於車輛所有人。車輛所有人於102年3月21日填具提供違規駕駛人申請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下稱花蓮監理站)申請歸責予實際駕駛人即上訴人。因上訴人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依其駕籍登錄地址,屬被上訴人所屬臺東監理站(下簡稱臺東監理站)管轄,花蓮監理站於102年3月26日以北監花四字第1022000974號函檢附本案相關資料移送臺東監理站處理,臺東監理站完成相關與送達上訴人之程序。上訴人即於102年4月1日以電話聯絡臺東監理站申請裁決,臺東監理站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
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02年4月1日製開裁字第裁81-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另於102年4月3日以高監東字第1021000671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系爭車輛是AC瀝青混泥土原料載運車,故車長、車重均異於一般自用小客車,煞停距離亦長,故駛近平交道時如遇警鈴甫經響起,緊急煞車仍有部分車身停置於平交道上,上訴人權衡注意防免義務後,自應以防止火車撞擊造成多數鐵路乘客重大傷亡之義務為先,故上訴人違規繼續行駛,應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原審判決未審酌行政罰法本件上訴人有「避難行為」情事,自有違法用,爰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原處分撤銷。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經核原審判決已經敘明「……上訴人行經當時警示號誌均運作正常,該路段無車輛壅塞情形,此有鐵路局平交道監錄攝影採證判讀相片、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第四警務段函(鐵四警行字第1020000837號)、取締錄影光碟可稽,客觀上無所謂緊急危難情況發生,上訴人另執以行政罰法第13條為由予以抗辯其行為並未違法,實不足採……」,故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重複其原審之主張及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為不當。上訴人所執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未具體指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