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瑞璋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陸仟陸佰壹拾柒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自民國101年7月間起至101年10月5日20時許為警查獲時為止,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長流玩具有限公司」業務員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罔顧告訴人即商標權人係日商科樂美數碼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花費金錢所建立之商品形象,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以牟利,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固屬不該,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期間約僅3月,警方查扣之仿冒商標商品總數雖高達6617件,商品價格則為每件新臺幣(下同)10元至99元,售價不高,獲利有限,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關於本件量刑之意見,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犯後已有悔意,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方不失緩刑之美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示警惕。
四、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6,617件,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表: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日商科樂美數碼娛樂股份有│6,617件│││限公司遊戲王商標圖樣之卡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93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商標正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日商科樂美數碼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樂美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卡片、遊戲紙牌等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甲○○竟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長流玩具有限公司」業務員之成年男子,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由該業務員自民國101年7月間起,將仿冒前開商標之遊戲卡片,交予甲○○寄賣,甲○○則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前之攤販,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遊戲卡片,並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元至99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該業務員則固定前來鋪貨、清點,並依出售金額之七成收取貨款,甲○○則獲取每出售100元抽取30元之利潤。嗣於101年10月5日晚上8時許,為警在上開攤販執行查緝勤務時,當場查獲,扣得仿冒前開商標之遊戲卡片共6617張,並委請科樂美公司鑑定確為仿冒品,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販賣上開仿冒商標遊戲卡片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知道遊戲王卡片,伊之前都是賣日文版,就是外面說的正版,百貨公司也有在賣,但後來廠商提供中文版給伊,伊不知道不可以賣云云。經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商標對照表各1份、現場採證及扣押物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及上開附表所示仿冒商標遊戲卡片6617張扣案可佐。
又本件扣案之商品,經送鑑定結果,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誤,復有科樂美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堪信為真。(二)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科樂美公司所申請而使用於遊戲卡片之商標圖樣,係屬玩具業之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及玩具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且被告亦自承知悉遊戲王卡片,又其僅以1件10元至99元之價格出售扣案之遊戲王卡片,亦稱其之前所進貨日文版之遊戲王卡片,進貨價達1包約55元至300元,因日文版之遊戲王卡片品質較好等語,顯見被告明知所出售價格與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再參以科樂美公司未曾出版中文版之遊戲卡片,且所生產之正版商品,均印有雷射防偽標及遊戲王之商標圖樣等,顯與本件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之外觀灼然有別,被告亦自承其知悉日文版之卡片上面有雷射標籤,但中文版沒有等語,足徵被告對於扣案之遊戲王卡片係仿冒商品乙情,應有所知悉;被告既經營五金百貨及玩具卡片等販售業務已有10年之經歷,對上情難認其全然無知,是本件應認被告明知扣案之遊戲王卡片均係仿冒商標商品,而非真品,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仿冒商品共6617張,請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之態度良好,且事後深表悔悟,復審酌本件犯罪惡性非重,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建請從輕量刑,並同時予以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