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羅小字第三五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陳國楨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
內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一張使用,並簽立信用
卡約定條款,依約可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依約繳付至少最低應繳金額
之款項,餘款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若逾期未繳足最低
金額,未滿六月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超過六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金額視為均已到期。
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份起即未依約繳款,計積欠消費款計新台幣(下同)捌萬貳仟
柒佰柒拾伍元,履經催討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欠款附表、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
本院斟酌,依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契約,訴請被告清償積欠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玖佰柒拾肆元,應由被告負擔。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第
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謝佩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路○段二五八
之五十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藍友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