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之4號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因社區垃圾處理問題,竟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七時許,前往甲○○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街○○○號四樓之住所前,未經甲○○同意即以一腳踏入上開住所內而侵入之,且經甲○○明示退出之要求,而仍留滯拒絕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循。如以間接證據斷罪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明。末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決要旨可資參佐。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入住居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指訴綦詳,被告供承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一腳踏入告訴人上址住所等語,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伊因社區垃圾處理問題,於上開時地,一腳踏入上址告訴人住所內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侵入住居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擔任社區主任委員,處理社區公共事務,伊係因社區垃圾問題前往告訴人家門口反應垃圾處理問題,並非無故;伊按電鈴經告訴人開門後,伊左腳踏入遭告訴人關門,致遭門縫夾住左腳板,無法立即抽出,嗣因大門鬆脫始得抽離,被告身體仍在門外,並非被告留滯屋內拒絕離開,被告並無侵入告訴人住居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稱無故侵入,即無正當理由而侵入。但
理由正當與否,則應以客觀的觀察定之,並且包括法律、道義及習慣所應許可者在內,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構成要件事實該當與否之範圍。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敲門,告訴人開門問被告何事,被告說為何六樓的垃圾會丟到七樓,告訴人問被告是何人所丟,被告說因為告訴人是社區主委所以要向告訴人反應,其不知道是何人丟的,告訴人也說其沒有辦法知道是何人丟的,請找環保局處理,並要求被告回去,告訴人便將門關上,被告不讓告訴人關上,且一腳踏進告訴人家,告訴人即向被告表示不要侵入民宅,但被告不聽制止等語(見警卷第九頁),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敲門,告訴人從電眼中看不出是何人,便問對方何事,被告質疑為何將六樓的垃圾丟在那邊,告訴人表示可以將垃圾送鑑定,被告表示因告訴人是主委,所以要找告訴人;第一次被告來告訴人未開門,第二次來開門後,告訴人要關門時,被告一腳踏進告訴人家門,不讓告訴人關門,告訴人表示伊未同意進入,不要闖進來,但被告不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於本院審理中指訴:「我擔任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被告第一次來敲門我沒有開,第二次又來敲門,我開門後,被告就質疑我為何將六樓的垃圾拿去七樓放,我就問他是誰丟的,他說他不清楚,我就跟他說,你都不清楚,我去問其他人,也沒有人會承認,我還跟他說,你不是區分所有權人,我不見得要處理,我還建議他可以將垃圾打包,交去環保局化驗,後來,他不理睬我,我就請他回去,說我要關門了,他就將腳踩進門來並且用手擋著門,我當時沒有辦法關門,我要他退去否則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八頁)。是以,被告當時確係因社區垃圾處理問題前往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反應上情,告訴人係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前去向告訴人反應垃圾問題或與之理論,雙方雖有所爭執、意見不一,然循此管道尚非不當或不法,亦未悖於常情或公序良俗,依首揭說明所示,被告執此事由前往告訴人住處,難認係無故,容與刑法第三百零六條關於「無故」之構成要件事實已屬有間,公訴意旨認該要件事實係屬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與否,亦有未洽。
㈡告訴人指訴被告一腳踏入其住所內,無法關上門等情,被告
亦供承伊左腳踏入告訴人住所大門內之事實,然雙方爭執過程始末,被告除左腳踏入門內外,被告之身體始終仍在屋外,則被告僅其一腳位於告訴人住所門內,而非被告整個人均位於告訴人住處內,被告尚位於告訴人大門處,經告訴人關門未合,且未能於告訴人住處內行走,客觀上難認被告已侵入告訴人之住處。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稱:被告腳踩進門至少約三分鐘,被告的腳一直踩在門內,手還推著門,之後伊就沒再有關門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八頁),被告則辯稱當時伊左腳遭門夾住,無法抽離等語。依告訴人指訴之情節觀之,被告的腳仍一直踩在門內,手還推著門,雙方尚能僵持約三分鐘,苟非告訴人當時亦位於門內側往外使力推,被告應不至於在腳有夾傷之虞之情形下,故將腳跨於門縫處達三分鐘之久;另徵諸卷附告訴人提出之上址住所大門照片(見警卷第一二頁、本院卷第三三頁)可知,大門開口處外側緊鄰上址外牆呈現垂直狀態,空間侷促,在大門未開啟至一般人身寬度時,以被告當時所處位置,僅左腳處於門縫之間,尚難得以全身進入告訴人住處。是認當時應係在雙方均往門的方向使力推的情狀下,被告處於進退不得之狀態,難認被告係侵入住宅且故為留滯不去。告訴人雖一再指訴被告經伊要求退出離開遭拒等情,然此僅告訴人唯一指訴,苟被告確有進入住宅與告訴人理論之意,何以至告訴人未再有關門動作時,未趁此機會整個人完全進入屋內與告訴人爭論而逕自離去?益徵被告並無侵入並留滯現場之故意,告訴人亦自承:被告一腳踩在門內,不讓伊關門,且也沒有要進來的意思,只是在門外與伊理論,但伊不想與被告理論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九頁),難認被告有何侵入住居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居之犯行,依前揭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該當此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無故侵入住居犯行,被告是否有此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律、判例及判決意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巫淑芳法官吳崇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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