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0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47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6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捌伍零捌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應補充:「鍾志明於民國106年6月10日下午某時,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扣案物品照片3張、查獲現場照片2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簡字第7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被告受緩起訴處分後及刑
罰懲罰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絕毒害之意志薄弱,自不可取,且被告施用毒品行為,除對自身實害程度非輕,復就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現職從事計程車靠行載客,月收入新臺幣3、4萬元、須扶養癱瘓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前毛重1.0550公克,淨重0.8510公克,驗餘淨重0.8508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使用過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6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毒品量微無法秤重,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吸食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478號被告鍾志明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6月29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案件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鍾志明在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完成戒癮治療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命令,遭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36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2年8月間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387號案件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5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12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6月12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與忠孝東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路檢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內,查獲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稱毛重1.0550公克,淨重0.8510公克,驗後餘重
0.8508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事實│││述││├──┼───────────┼───────────┤│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被告於106年6月12日為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採尿,尿液編號為117397│││1紙│號│├──┼───────────┼───────────┤│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命之事實│││報告1紙││├──┼───────────┼───────────┤│四│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毒品1包及施用毒│││1包及施用毒品吸食器1組│品吸食器1組檢出甲基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非他命成分之事實│││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5年內,三犯本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施用毒品罪│││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毀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檢察官江文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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