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6年度岡簡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岡簡字第57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乙○○所簽發並由被告甲○○背書
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288,000元之支票1紙,詎
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經原告屢次催討
仍未獲支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法院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
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及第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被告乙○○、甲○○自應負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
之票據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28
8,000元,及自提示日即民國9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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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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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背書人│支票號碼│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付款人│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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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乙○○│甲○○│B0000000│96.04.30│96.04.30│288,000元│高雄新興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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