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軍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軍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擅自缺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軍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庭毅上列被告因擅自缺職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庭毅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庭毅係現役軍人(於民國105年2月23日入伍,於本案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於同年6月18日退伍),隸屬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特種作戰第五營,級職為二兵,駐地在桃園龍潭區武漢營區。洪庭毅於105年5月6日下午6時起休假後,原應於105年5月10日中午12時收假歸營,詎其因家庭因素及個人債務問題,竟基於無故離去職役之犯意,未遵期返回營區銷假,而無故離去職役逾6日。嗣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特種作戰第五營發布違紀離營通報,迄至105年5月25日凌晨
1時50分許,經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在桃園市○○區○○街○○號3樓套房發現洪庭毅行蹤,即上前盤查確認身分無誤,經洪庭毅同意後帶返桃園憲兵隊調查,並於同日由服役單位長官帶返營區服役。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庭毅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特種作戰第五營少校 王裕超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105年5月17日憲隊桃園字第105000
0539號函暨所附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特種作戰第五營105年
5月11日 陸航鴻嚴 字第1050000304號函及逾假未歸離營通報、洪庭毅個人基本資料表、請假報告單各1份。
㈣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105年5月27日憲隊桃園字第105000
0597號函暨訪談紀錄、同意帶隊切結書、接收離營官兵證明書、責付證書各1份。
㈤證人即被告違紀離營期間工作之經理 陳明宗 之訪談記錄表1份。
㈥被告洪庭毅之兵籍查詢資料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之無故離去職役逾6日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無故不就職役,但所謂不就職役,為不作為犯,指行為人不就其職務或不負其應負之兵役,與屬作為犯之離去職役,即未經允准即擅自離去之行為態樣不同。本件被告非不就所調或指派之職務,而係以積極作為擅自離去職役逾6日,是應成立無故離去職役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身為現役軍人,無故離去職役逾6日,影響軍隊士氣、紀律及人員安全管控,所為可議,但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高職肄業、行為時年僅19歲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4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
(擅自缺職罪)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三十日,或戰時逾六日者,依前條之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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