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燕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1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395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燕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燕龍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湖簡字第49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3年度審簡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3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上開各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8月15日下午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之土地公廟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許林 應完放置於土地公廟供桌上之供品雞隻1隻,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 許林應完 發現上開供品雞隻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上址監視錄影後,循線查獲陳燕龍,再至新北市○○區○○○○道竹圍碼頭警衛崗亭旁,扣得上開失竊供品雞隻(業已發還由許林應完具領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領)。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燕龍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12314號卷,下稱12314號偵字卷,第3至5頁;105年度偵緝字第1190號卷,下稱1190號偵緝卷,第20至21頁;本院106年審易字第3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核與被害人許林應完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2314偵字卷第6至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採證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12314號偵字卷第23至25頁、第27頁、第29至34頁),暨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及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佐(見12314號偵字卷第28頁、第35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有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素行非佳,竟又不知警惕悔改,猶為貪圖一己之私,徒手竊取被害人許林應完放置於桌上供奉之雞隻1隻,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且所竊供品雞隻經警查獲尋得後,業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12314號偵字卷第27頁),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尚屬輕微等情,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90號偵緝卷第3頁、本院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5項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規定均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供品雞隻1隻,為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屬本件犯罪所得,本院本應就該物宣告沒收之;惟查,前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本件被害人具領領回,已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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