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鴻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111年度簡字第9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顏鴻仁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顏鴻仁(下稱被告)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4罪,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後述原審認被告所為應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項洗錢罪,且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復認被告對一般洗錢犯行自白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並據此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有不當,而須撤銷改判之理由外,其餘認事、用法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均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前揭經撤銷部分外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犯行坦承不諱,但並未參與詐欺
集團,亦非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遭人利用犯罪,且被告家境清寒,母親年邁尚待被告扶養,請審酌被告因一時糊塗,甚感後悔,請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以利自新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係以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並未使用他人名義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俗稱人頭帳戶)犯罪,則被告提領國稅局匯入前揭帳戶之中獎金額之際,金流清楚,可否認被告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尚非無疑。又被告雖轉交犯罪所得給不詳共犯,惟依卷存訴訟資料,並無證據可認定該共犯有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洗錢行為,復稽之被告所供:我分到700元,其他都給對方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8頁),則被告轉交犯罪所得時,被告主觀上似僅係為與該共犯朋分犯罪所得,尚難逕謂被告另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且被告已提供其與該不詳共犯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簡上卷第95至275頁),縱然事後偵查機關未能因此查獲該不詳共犯及其犯罪所得,仍無從逕認被告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從而,被告所為難認業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關此,公訴意旨亦未認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審判決認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應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項洗錢罪,且與被告各該編號所犯詐欺取財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俱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並因認被告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均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⒊原審判決有前揭違誤,即屬無從維持,且被告上訴意旨認
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⑴
被告正值壯年,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取財物,牟取不法利益,犯罪動機非善;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係利用他人自行公開於網路之照片,並未與統一發票實際中獎人接觸,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惟使統一發票實際中獎人無從兌領中獎金額,侵害他人財產權,實非適洽;⑶被告本案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尚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係直接施行詐術之人,或為本案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依卷存事證,僅得認定被告係聽從他人指示行事,附從於他人犯罪,尚非處於犯罪核心地位;⑷依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及工作與家庭現況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0頁),顯示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⑸被告前於民國107、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等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難認良好(原審判決已說明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之理由);⑹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併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本案犯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詐欺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43元、219元、219元、219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編號所示主文內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李宛臻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之宣告1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顏鴻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顏鴻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顏鴻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顏鴻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52號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鴻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24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鴻仁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再由顏鴻仁將帳戶內之獎金領出」應更正為「附表編號1部分,由顏鴻仁於110年6月11日1時26分許、1時40分許各提領100元;附表編號2部分,由顏鴻仁於110年6月10日23時8分許提領1,000元;附表編號3部分,由顏鴻仁於110年6月11日22時31分許提領1,000元;附表編號4部分,由顏鴻仁於110年6月12日2時5分許提領1,000元」。另增列「顏鴻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日儲字第1110130165號函及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本案所為該當洗錢犯行:
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不詳正犯),供不詳正犯將來路不明之中獎發票兌獎款項匯入,並依該人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轉交,被告帳戶可能遭使用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被告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被告本意之洗錢犯意而提供帳戶並依不詳正犯指示提領款項轉交,自應論以一般洗錢罪。故核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犯洗錢罪部分提起公訴,然該等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告知罪名後(本院卷第4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法審理,且因此部分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不詳正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部分犯行,分別以一行為遂行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洗錢罪處斷。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指出證據方法,本院不予調查: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所謂「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且法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再者,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惟並未指出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案號,亦未指出證明方法,故本院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惟仍就其前科列入量刑參考(如事實及理由欄二、㈥所述)。㈣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就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一節,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故意犯,行為人除應就其所參與之組織為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具有認識外,並有參與加入組織之意願,始能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被告雖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正犯利用,並聽從指示提款,然依現有卷證,尚無從認定不詳正犯是否屬於犯罪組織,如是,該集團是否已存在相當期間、分工聽令方式、報酬分派比例等細節,即是否為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此集團為一非隨意組成、具有相當結構、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又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主、客觀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須依個案情節,各別審認,於行為人分擔共同詐欺、洗錢之行為時,不必然等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是被告所為,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5年間至110年間(即
5年內)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105年前亦有傷害前科,難謂其素行良好。其正值青壯、身心健全、智識正常,竟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取財物,反意圖以此等提供自己帳戶供詐欺款項匯入復提領轉交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洗錢、詐欺犯罪之困難,亦導致發票中獎人無法順利兌獎,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且被告並未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分毫,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係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依不詳正犯指示提領詐欺款項轉交、洗錢之車手,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犯罪核心地位。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事涉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詐欺、洗錢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應執行之併科罰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被告將款項全數領出等情,有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可憑(本院卷第39頁)。而被告自陳:「不詳正犯總共給我700元,照比例計算的話,附表編號1部分我得利43元,附表編號2至4則各得利219元。(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45頁)」故被告已經轉交予不詳正犯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尚留存之43元、219元、219元、219元分別為被告附表編號1至4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分別於被告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無價額可言,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簡易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判決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顏鴻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2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顏鴻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3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顏鴻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4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顏鴻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79號被告顏鴻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鴻仁與不詳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10日、11日,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巷0○0號之7-11超商吉春門市、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7-11超商家的門市,由該不詳共犯以其手機內之統一發票兌獎APP,掃描 王敏慈谷瑪亞 、謝小姐、不明外勞等4人公開張貼於FACEBOOK社群軟體之中獎發票照片,並進行兌獎,致統一發票兌獎APP誤認不詳共犯為中獎人,於110年6月10、11日,將中獎金額匯入不詳共犯所綁定之帳戶,即顏鴻仁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詳見附表)。再由顏鴻仁將帳戶內之獎金領出,交予不詳共犯,不詳共犯再交付新臺幣(下同)700元酬勞予顏鴻仁。
嗣上開中獎發票之真正持有人前往兌獎,發現發票已遭他人兌獎,向財政部國稅局申訴,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顏鴻仁自白在卷,被告自承其於110年間,最遠只到過高雄市仁武區,而附表所載4張中獎發票,均係彰化以北之店家開立,顯然被告並未真正持有中獎發票。此外,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冒領發票案分析報告、被告中獎清冊、4名中獎發票持有人向國稅局申訴之公務電話紀錄表、4張中獎發票照片、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等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4罪,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毒品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故被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700元,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檢察官楊士逸起訴書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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