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義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義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5日
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10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吸食燒烤玻璃球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9日11時7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依法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應予追訴處罰之理由查被告黃義宗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3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52號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被訴犯行,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聲請人逕予追訴自於法無不合。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7年1月3日拘役易科罰金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復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為施用毒品之罪,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請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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