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宏翊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2983號、113年度偵字第28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宏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公告之品項及濃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明知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是向母親借用,竟受催討後,拒不返還,而予以便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又應知施用毒品,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不顧參與道路交通之駕駛人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為免持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98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992號

  被   告 吳宏翊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宏翊與 吳秀容 為母子關係,吳宏翊於民國113年7月初之某時,在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號,駕駛吳秀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復於113年7月20日某時,吳宏翊向吳秀容表示要載貨等語後,即駕駛吳秀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詎吳宏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13年8月1日後之某時,經吳秀容催討,仍拒絕歸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合稱本案車輛),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案經吳秀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二、吳宏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本署113年毒偵字第1543號偵辦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且施用上開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先於113年8月8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又於113年8月8日6時許,在地址不詳之路旁,將愷他命拌入香菸吸食完畢後,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8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8日7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3段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發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失竊車,並向警坦承有攜帶違禁品且主動交付,配合警方採集尿液送驗,測得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8744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2348ng/mL、愷他命濃度達59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725ng/mL,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吳宏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秀容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1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吳宏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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