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721號聲請人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志 相對人 楊恕揚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參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部分勝訴,經被告即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076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58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並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58號判決關於前開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上訴人即聲請人於第二、三審分別支出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8,426元(見93年度上字第1076號卷11頁、96台上字第1185號卷第23頁)、證人旅費1,680元(見98年度上更㈡字第58號243-246頁),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為9萬8,532元(計算式:48,426+48,426+1,680=98,532)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