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婚字第407號原告甲○○被告吳燕(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與被告甲○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書、被告甲○之大陸地區戶政資料、被告甲○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亦未提出被告甲○之住居所以供本院送達,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日內補正上開各資料,該裁定業於110年9月1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而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前揭資料,此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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