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減少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0號原告 莊縕沛 上列原告與被告 烏善義 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關於擴張聲明部分之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6,091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具狀擴張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8萬元及其利息。原告擴張訴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58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3,31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