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39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伊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281、39571、47143、48521、48845、51254、515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伊凡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4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鄭伊凡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 阿哲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目的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俗稱車手)後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鄭伊凡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二編號1至4(下稱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分別使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再由鄭伊凡持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法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各次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伊凡(下稱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自 白不諱 (113年度偵字第47143號卷〔下稱偵卷〕第7-10、56-61頁、114年度金訴字第639號卷第二宗〔下稱本院卷〕第18-19、26-29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林沛縈 (偵卷第21-22頁反面)、 戴妍澄 (偵卷第26頁正反面)、 謝佳真 (偵卷第28頁正反面)、 陳振文 (偵卷第30頁正反面)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時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4-18頁反面)、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3、19-20頁反面、第24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罪名:
1.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二所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之詐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
2.洗錢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其並無犯罪所得(詳如下述),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又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則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⑷是核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4罪)。
3.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理由:
被告自113年3月初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阿哲」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目的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後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被告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安排,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上下隸屬之關係,是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及獲利均屬明確,已具備「結構性」、「牟利性」。酌以被告多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是被告之犯行亦具備「持續性」。是以,本案詐欺集團符合「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等要件,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又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惟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875、15089、19636、19771號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3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業經高雄地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04號判決處以罪刑確定在案,有高雄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04號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於本院 陳明 本案之犯罪組織與高雄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04號案件之犯罪組織相同(本院卷第26頁)。而本案係於114年1月7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7日新北檢貞賢113偵50281字第114900206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印文在卷可考(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7號卷第5頁),是本案繫屬在後,依前揭說明,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為前案起訴及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
㈡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本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之工作,其主觀上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未明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細節,或未全程參與詐騙各被害人之全部行為,或未能確切知悉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過程,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而彼此分工,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1.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接時間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是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接續提領行為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各次接續提領犯行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
2.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減刑事由:
1.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减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犯如附表二所示所示各罪均無犯罪所得(詳如下述),自不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犯上開洗錢罪,且稽之相關案卷資料,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因本件犯行有不法所得或報酬(詳如下述),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然被告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被告之洗錢犯行,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㈤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㈥科刑:
1.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入監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良,其正值青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後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造成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二所示金錢損失,被告之犯行助長詐欺集團犯罪風氣,破壞正常交易秩序,並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有,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職業大貨車司機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9頁),暨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自白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本院整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刑罰對被告之作用等,認對被告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較洗錢罪之法定刑度為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之考量,均無併予宣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2.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另因犯加重詐欺、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所犯本案罪刑,與上開案件將來有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之應執行刑為妥,故本案不予酌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茲分述如下: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從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及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如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已將款項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7頁),被告就洗錢之標的均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本案詐欺集團當初說好給我報酬1%,但附表二編號1至4這幾次我沒有拿到錢等情(本院卷第27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犯本案而取得任何金錢或不法利益,是本案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鄭伊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2
鄭伊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3
鄭伊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4
鄭伊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年/月/日;時:分:秒)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年/月/日;時:分:秒)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備註
1
林沛縈
網路假買賣
113/3/17
19:24:29
98,707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3/17
①19:33:07
②19:34:10
③19:39:05
④20:18:37
①60,000
②38,000
③50,000
④1,000
(以上④另扣手續費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區○○路000號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113/3/17
19:29:06
49,985
2
戴妍澄
網路假買賣
113/3/17
21:55:20
49,987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3/17
①22:00:18
②22:01:18
③22:51:39
④22:52:41
⑤22:55:51
⑥22:56:54
⑦23:02:44
①30,000
②20,000
③20,000
④20,000
⑤20,000
⑥20,000
⑦14,000
(③至⑦均另扣手續費5元)
新北市○○區○○路000○00號、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新北市○○區○○街00號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
3
謝佳真
網路假買賣
113/3/17
22:43:09
49,909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
113/3/17
22:47:17
7,007
113/3/17
22:50:06
7,007
4
陳振文
臉書假買賣
113/03/17 22:46:49
29,989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