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656號再抗告人 蕭力瑋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84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蕭力瑋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該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第一審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共4年1月)以下(附表編號1至6部分,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若加上編號7、8部分,合計則為3年5月),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復無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對再抗告人無顯然過重之情,亦無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自無違誤。因而維持第一審所定之執行刑,駁回再抗告人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稱: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5月,但各罪犯罪之時間相近,其中施用毒品部分,並非嚴重危害治安,應酌定較低之刑,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較為嚴苛,不符公平、比例原則,請酌定較低之刑云云。核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或為其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