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42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200號

原告 陳家賢

被告 邱姿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以 邱姿妤 為被告,後變更被告為邱姿瑜,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間相識,被告自108年7月起至109年1月間以生活費不足、需還親友借款等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6000元,經原告於109年2月10日向被告請求還款,不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金額明細、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等件為證(見卷第21-61、93-11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原告於109年2月10日請求被告還款未果,迄今已逾1個月之期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6萬6000元,自無不合。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31日送達被告(112年3月21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送達證書見卷第159頁),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許之諭知。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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