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2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2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入出境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022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成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富公司)之董事,因成富公司滯欠民國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怠報金、行政救濟加計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計新台幣(下同)14,842,793元,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而成富公司負責人 黃招 於92年3月18日死亡,被上訴人所屬台北市國稅局乃報經被上訴人以93年6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30087539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93年6月29日境愛岑字第09310818190號函禁止該公司董事即上訴人與 謝黃麗玉林富春蕭振宗 等4人出國。惟上訴人係依章程規定被選任為成富公司董事,任期自81年8月15日至84年8月14日止,任期屆滿時,當然喪失董事職務,且成富公司並非存續之公司,無改選董事之事實與可能,主管機關亦未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限期令公司改選董事,殊無使原任董事得成為萬年董事,另成富公司應繳納之稅捐,自84年起因成富公司之不動產拍賣未成,由法院付強制管理,依法應由該管理人負責繳納稅捐,又成富公司自83年度起即已停業,並未領取統一發票,亦無任何營業行為,稅捐機關如何得依查得之資料而為核定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且成富公司未曾接獲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繳款書,被上訴人逕稱該公司滯欠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加計滯怠報金、行政救濟加計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均非合法,又已逾5年期限,依法應不得再予以追繳云云,乃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係成富公司之董事,因成富公司滯欠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14,842,793元(含滯怠報金、行政救濟加計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展延繳納期限至85年6月15日,稅款逾期未繳納,且該公司於申請復查遭駁回後,未再提起訴願救濟而告確定,並於90年4月10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又成富公司負責人黃招於92年3月18日死亡,該公司未依法補選董事長或推選常務董事1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經查得該公司有董事上訴人、謝黃麗玉、林富春、蕭振宗等4人,由於成富公司滯欠稅款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金額標準,被上訴人所屬台北市國稅局依上開規定報經被上訴人以93年6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93年6月29日境愛岑字第09310818190號函限制該公司董事即上訴人等4人出境,並無違誤。(二)成富公司於92年10月28日經台北市政府廢止其公司登記時,上訴人仍為該公司董事,且該公司迄今尚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即未完成清算程序,故成富公司於法律上仍為存續之公司。又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至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上訴人稱成富公司不動產已由法院依法付強制管理云云,惟強制執行法並未規定命付強制管理之管理人代債務人負繳納稅款之義務,成富公司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上訴人以其董事(即上訴人)為限制出境對象,依法並無不合。(三)成富公司於83年2月、4月、6月份自動報繳營業稅,申報應稅銷售額計163,030,333元,上訴人稱該公司未領取統一發票,無營業行為云云,核非事實,是該公司既未自行辦理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上訴人所屬台北市國稅局據以核定其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該繳款書限繳日期為85年6月15日,經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無著,有該院89年11月14日北院文財執專能字第037483號財務案件債權憑證可稽。嗣查得成富公司仍有財產可供執行,經被上訴人所屬台北市國稅局於90年4月10日(徵收期間屆滿日為90年6月15日)再移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仍可繼續執行,不受徵收期間之限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成富公司滯欠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14,842,793元,稅款逾期未繳納,且成富公司於申請復查遭駁回後,未再提起訴願救濟而告確定,並於88年及90年間分別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執行之事,成富公司已確定之滯欠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其金額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至堪認定。次查成富公司負責人黃招業於92年3月18日死亡,該公司未依法補選董事長或推選常務董事1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而該公司有董事即上訴人等4人,由於成富公司滯欠稅款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金額標準,則被上訴人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93年6月29日境愛岑字第09310818190號函限制成富公司董事即上訴人等4人出境,並無違誤。成富公司於92年10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其公司登記時,上訴人仍為該公司之董事,且成富公司迄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即未完成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及第322條規定,公司經廢止登記者,應進行清算,並以董事為清算人,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人格始消滅,故成富公司於法律上仍為存續之公司。又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主管機關雖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惟法無強制主管機關須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縱主管機關未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其公司董事依法仍應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末查上訴人既仍為成富公司登記之董事,乃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則被上訴人以其為上開稅捐稽徵法及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之限制出境對象,於法自無不合。至於上訴人主張成富公司不動產已由法院依法付強制管理乙節,按強制執行法並未規定命付強制管理之管理人有代債務人負繳納稅款之義務,主張應由該管理人負責繳納稅捐云云,尚屬誤會,從而,成富公司滯欠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14,842,793元,經被上訴人以其董事(即上訴人)為限制出境對象,依法即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資為其判決論斷之依據。
四、上訴意旨略以:查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僅適用於有改選董事而不及改選之權宜情形,如公司因倒閉,並未有改選董事行為,自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上訴人擔任成富公司董事之任期自81年8月15日至84年8月14日止,於任期屆滿時當然解任,依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乃強制規定,原判決竟仍認上訴人為成富公司董事,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五、本院查: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1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二、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訴願者。..」、「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第34條第3項及第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100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亦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另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復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死亡,..且未指定代理人,董事會又未依法推選新董事長,而公司欠稅在新台幣100萬元以上,並已停業,...可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限制常務董事或董事出境。」亦經被上訴人72年6月20日台財稅第34283號函釋在案。上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及財政部函釋,核與相關法律規定並無違背,自得適用。本件上訴人係成富公司之董事,因成富公司滯欠民國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怠報金、行政救濟加計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計14,842,793元,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而成富公司負責人黃招於92年3月18日死亡,被上訴人所屬台北市國稅局乃報經被上訴人以93年6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93年6月29日境愛岑字第09310818190號函禁止該公司董事即上訴人與謝黃麗玉、林富春及蕭振宗等4人出國,經核並無不合。至上訴人固稱上訴人擔任成富公司董事之任期自81年8月15日至84年8月14日止,於任期屆滿時當然解任,依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乃強制規定,原判決竟仍認上訴人為成富公司董事,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經查依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固規定,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惟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委任契約期間屆滿,公司本應召集股東會改選之。然現行實務上,因公司經營權之爭致遲遲未為改選之事例,比比皆是,為保障股東之權益,促進公司業務正常經營,爰為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公司第195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董事之任期固至84年8月14日屆滿,惟成富公司其負責人黃招既於92年3月18日死亡,而上訴人其董事身分復並未因新任董事之產生而消滅,從而參照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維持公司之正常業務營運,上訴人之董事職務自應延長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而上訴人既享有行使董事職務之職權,同理亦應就其董事義務為負責,被上訴人以成富公司原負責人死亡,而就上訴人為董事身分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尚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其董事任期僅為三年,原判決認上訴人仍為董事,而限制其出境為違法云云,自不足採,原處分以上訴人係董事而作為限制出境對象,依法即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判決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戴見草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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