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15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逸儒
被 告 孫寶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2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地下3樓倒車時,因疏於注意後
方其他車輛,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 謝佳宏 駕駛、停放於機
械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右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因原告業依保險
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136元,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3萬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緩慢倒車,並未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本來
就已刮花、受損嚴重,並非伊碰撞所致;系爭車輛停放之機
械車格前方有黃色斜板,伊倒車時必須要用力衝的才可能撞
到系爭車輛,受損也不可能只有原告主張的小小的黑點;又
系爭車輛如遭碰撞理應會閃燈或發出聲響,然系爭車輛並無
任何反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倒車時疏
於注意後方其他車輛,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情,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內容,勘驗結果
略為(所示時間為影片顯示時間):「00分4秒至00分09秒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方向朝系爭車輛右前車頭。00分
11秒,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右後車輪壓在黃色斜板上,與系爭
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有晃動情形。00分14至
00分20秒,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向前行駛後再次倒車。00分20
秒,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右後輪壓在黃色斜板上,與系爭車輛
右前車頭再次發生碰撞」,有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58頁
),足認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為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時疏未
注意後方車輛,而與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被告上揭
駕駛行為既有前開過失,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駕駛
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情,應屬有據。至被告辯稱:伊緩慢倒車,並未碰撞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停放之機械車格前方有黃色斜板,伊倒車
時必須要用力衝的才可能撞到系爭車輛,受損也不可能只有
原告主張的小小的黑點;又系爭車輛如遭碰撞理應會閃燈或
發出聲響云云,然本院業已勘驗事故發生時監視器畫面,認
定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確有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被告
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四、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其上所載各項目之檢
修及更換,核與車輛受損照片、本件事故碰撞位置相符,有
估價單、電子發票、車輛受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
16、21、22、61至63頁),足認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為回復
原狀之必要費用,依車齡予以適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合理維修費用為2萬4,643元(計算式:工資8,649元+
塗裝14,895元+零件經扣除適當折舊後為1,099元)。被告
雖辯稱:系爭車輛本來就已刮花、受損嚴重云云,然被告就
此部分未提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無從認定系爭車輛於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前已有維修估價單所示之損傷,不足憑採。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萬4,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