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2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素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素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支、塑膠吸管壹支、夾鍊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素梅(原名 李怡廷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6日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年5月18日18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安和路口,因騎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其於翻找證件之際,為警發現其皮包內有吸食器1支、塑膠吸管1支、夾鍊袋1個,乃當場予以查扣,並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素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1支、塑膠吸管1支、夾鍊袋1個,均係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