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

聲請人即債 劉維欽

務人

代理人 林怡君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併自聲請人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僅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其餘債權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後,逾本院所定10日期間內未表示意見,依法視為同意。故本件同意與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共3名已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共新臺幣(下同)429,322元,逾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更生方案已經債權人書面可決,有債權人陳報狀、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其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月清償3,000元,總清償金額共216,000元,清償成數為25.90%,於每月15日清償。又查,上開方案已將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近五分之四用於清償,且聲請人名下保險解約金現值僅6,602元,低於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縱本件轉為清算程序亦將認定無處分實益,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雖聲請人部分所得來源為第三人資助,然其每月所領服務報酬足以負擔更生方案,故認上開方案核屬盡力、適當、可行,又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台北富邦

33606

4.03%

121

國泰世華

370924

44.48%

1334

玉山銀行

277773

33.31%

999

凱基銀行

34333

4.12%

124

台新銀行

117216

14.06%

422

債權總額

833852

每期清償總額

3000

清償成數

25.90%

還款總額

21600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