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4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雄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壹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正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3月24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單獨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經查,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為不起訴確定乙節,有該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04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上開案件中所查扣之白色結晶體1包(驗前毛重0.22公克,驗餘毛重0.2125公克),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定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參偵卷第39、52頁),堪認上開白色結晶體1包確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