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49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94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晉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原記載為「吳嘉晉於民國10
1年12月13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時50分許,…」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吳嘉晉任職於東葦工業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一職,從事調教機器工作,非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其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上午8時30分,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接送其子前往學校上課,沿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50分,…」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至第12行原記載為「…,致 黃英鎗
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踝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吳嘉晉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致使黃英鎗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踝粉碎性骨折之普通傷害。嗣經吳嘉晉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隊霧峰分隊警員 黃銘志 坦承肇事並願受裁判。」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94
4號卷宗第16頁)。⒉在職證明書1紙(參見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944號卷宗第12頁)。
㈢理由部分: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又因一時過失行為
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即告訴人吳嘉晉因而受有前揭普通傷害,且傷勢非輕等情,惟於肇事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1496號被告吳嘉晉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晉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時50分許,行經大里區國光路2段與永隆一街之交岔路口,理應注意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吳嘉晉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行駛於同向前方,由黃英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方,致黃英鎗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踝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吳嘉晉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黃英鎗委由 林瓊嘉 律師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晉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英鎗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向上復建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7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資佐證。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當知之甚詳,而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之肇事經過情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照片所示,被告確於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從後追撞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而肇事。再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肇生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嘉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之人,核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相符,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告訴意旨另指訴被告吳嘉晉係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然查,被告吳嘉晉於偵查中供稱:前開自用小客車係東葦公司所有,伊原本是住在公司裡,當天早上要載小朋友去學校讀書,送完後準備要去公司,伊只有上下班才會開車子等語,堪認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僅係其平日上下班之代步交通工具,並非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行為,核與該罪構成要間有件,然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檢察官陳旻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邱如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