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006號

原告 王鴻俞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 律師

被告 王建偉

王建興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王明盆

被告 王晴慧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王明盆

被告 王昭懿

王昭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為:被告5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1月30日更正聲明為:被告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最後於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王宗澤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法條意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王宗澤之孫女,王宗澤於105年間曾向原告提及沒錢,因原告與王宗澤感情甚佳,原告擔心王宗澤沒錢可用,故於105年2月4日匯款20萬元、同年月19日另匯款20萬元,共計4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王宗澤郵局存簿00000000000000之帳號,然王宗澤於上開時點後改變想法,認為要用錢也應使用子女的錢,不應使用孫女即原告的錢,因王宗澤一直過意不去,故王宗澤於105年7月間與原告碰面時,親口向原告表示他不要拿這筆錢,叫原告把錢領回去,原告也當面表示同意。是王宗澤已明確表示要將系爭款項返還給原告,而原告也同意接受王宗澤退還系爭款項,故原告與王宗澤在105年7月間口頭成立一個返還系爭款項之合意。

㈡惟王宗澤已於110年10月29日過世,返還系爭款項之契約為王宗澤所負財產上義務,即應由王宗澤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被告王建偉、王建興、王晴慧、王昭懿、王昭麗為王宗澤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王宗澤之遺產範圍內,共同繼承王宗澤對原告返還系爭款項之債務。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與王宗澤從未成立金錢借貸之合意,亦未曾從王宗澤一方取得40萬元,原告也未曾去大陸投資泡沫紅茶事業,否認被告王建興、王晴慧所述。王宗澤之個性係看到自己存款剩10多萬元即認自己無錢可用,與被告王晴慧所提郵局明細上加註「爸爸說沒有錢吃飯」相符,因此王宗澤跟原告提及沒錢時,原告才會匯款系爭款項,反觀被告王建興、王晴慧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與王宗澤存在借款關係,其抗辯無理由,爰依105年7月所成立返還系爭40萬元之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宗澤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建偉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王建興在臺北生活鮮少回來,被告王晴慧則是在106年歐打父親王宗澤後即未回家,他們怎麼可能知道父親的事。父親生前跟原告借款之事係父親於106年將郵局存簿交給被告時,被告才知道,原告因為心疼她阿公,所以匯款系爭款項至郵局存簿,讓父親安心等語。

㈡被告王建興則以:被告否認父親王宗澤與原告有成立贈與契約,係原告曾向父親借錢去大陸投資,系爭款項係原告向王宗澤返還先前大陸投資之借款。被告王建偉雖提及被告王晴慧在106年之後即未跟父親連絡,然王晴慧係指原告於103年向王宗澤借款而於105年還款,故與王建偉所述無涉,且依延松護理之家訪客紀錄可知,王建興、王晴慧才是最常探望父親之人等語。

㈢被告王晴慧則以:原告曾向父親王宗澤借款至大陸投資,因父親曾多次向被告提及大陸投資之事,讓被告也想前往投資,因此於103年4月20日,被告與原告、訴外人 王亭雅 一同前往大陸勘查,先飛往澳門再轉機至大陸南寧,被告發現係不當投資才獨自返台,原告與王亭雅則留在大陸,以此時間推算,父親係於103年即借予原告,據王亭雅亦稱原告至大陸投資之款項係父親借予原告,且父親也一直叨念原告沒有把錢還給父親這件事。另外,其他被告說帶父親洗腎聽見父親說要還系爭款項給原告云云,惟父親係由安養院載去洗腎,故其等根本不可能聽到父親說的那些話等語。

㈣被告王昭懿則以:父親王宗澤在安養院時,即曾聽父親說過他這輩子沒欠別人錢,只有欠原告錢,一直吵著要還原告系爭款項,甚至想跳車去郵局領系爭款項出來,還曾在安養院偷跑出去,說你們不帶我去我自己出去領,皆可證明父親希望在有生之年將系爭款項還給原告等語。

㈤被告王昭麗則以:被告帶父親王宗澤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洗腎時,曾聽聞父親說過有欠原告系爭款項一事,因為父親一直耿耿於懷,所以一定要還給原告,父親從未欠別人錢,更不會拿孫女的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於;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王宗澤生前於105年7月與原告口頭約定一個退(返)還40萬元契約,王宗澤死亡,被告為王宗澤之繼承人應就王宗澤所負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被告王建興、王晴慧否認王宗澤與原告間有此約定存在,核屬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被告王建偉雖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應屬對於原告請求認諾。惟此認諾並不利其餘共同被告,效力不及於全體被告,故被告王建偉之認諾不生效力,其不利於己之陳述亦不得拘束其他被告,不得憑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有於105年2月4日、105年2月19日各匯款20萬元(共計40萬元)至王宗澤郵局帳戶,固提出王宗澤郵局封面及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惟就原告為何要匯款40萬元給王宗澤部分,原告前開主張經核與被告王建偉於本院陳稱:我爸(即王宗澤)之前有講跟我女兒(即原告)借款,但我爸爸沒有跟我說借多少,我也沒有問,從106年的時候簿子交給我的時候,我才知道,我問我爸爸,他跟我說當時他沒有錢的時候,他有跟我女兒說,我女兒心疼他阿公,匯兩筆20萬,讓他簿子有錢,讓他安心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所述借款情節不同,且被告王建偉前開聽聞王宗澤之陳述也有前後矛盾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係因王宗澤向其提及沒錢而於105年2月4日、105年2月19日匯款系爭款項與之,難認真實可採。另關於王宗澤是否有與原告口頭約定王宗澤要返還40萬元部分,根據被告王昭懿於本院陳稱:在我爸爸過世前,一直吵著要還原告這筆40萬元的錢,我爸爸曾經想跳車去郵局,他說自己要去領這筆錢還原告,他在有生之年要把錢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惟參之王宗澤的郵局帳戶於105年7月30日之存款僅有297,203元(見本院卷第81頁),不到40萬元,被告王昭懿前開陳述王宗澤要去領這筆錢還原告,顯然與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可信。另被告王昭麗亦於本院陳稱:我爸爸(即王宗澤)還沒有到安養院前,他有說原告有匯一筆錢給他,但是我爸爸一直耿耿於懷,他說他這輩子沒有「欠錢」,只有「欠原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然依其所述顯然並未聽聞王宗澤欠原告錢的原因是如原告主張那般基於王宗澤有與原告間之約定。據上,原告主張其有於105年7月與王宗澤口頭約定王宗澤要返還40萬元部分,僅有原告片面陳述,並無其他證據佐實其說,難認其主張可信。

 ㈢被告王建興、王晴慧否認原告與王宗澤間有返還40萬元之口頭契約存在,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則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被告王建興、王晴慧前開否認,乃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效力及於全體被告。至於被告王建偉之認諾,既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對於全體被告自不生效力。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於105年7月與王宗澤口頭約定王宗澤要返還40萬元為真實,且原告主張與認諾者即被告王建偉之陳述也不吻合,不能認定原告與王宗澤間有口頭約定王宗澤要返還40萬元之契約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宗澤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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