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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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1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部分為「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0銀元確定」、第4行「WAC-679號輕型機車」應更正為「WAC-678號輕型機車」、第6行「不慎自行滑倒受傷」應補充為「不慎自行滑倒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挫擦傷、右臉上方(眉處)裂傷縫合、雙肩、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仍不知謹慎行事,本次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因而肇事,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因本件酒後駕車自摔,致受有臉部多處挫擦傷、右臉上方(眉處)裂傷縫合、雙肩、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身心已受有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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