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9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曾文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文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文聖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係其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即民國112年3月2日前所犯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依上述說明,足認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均犯竊盜罪、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援引「受刑人曾文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均予敘明。
㈡又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如前所述,前經本院定應執行之刑,則在符合內部界限之情形下,本院裁量空間甚為有限,故認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