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一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一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縱有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亦與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之刑已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為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及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並衡酌受刑人經本院函知於函到5日內就本件聲請具狀表示意見到院,逾期仍未回覆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不能安全駕駛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9月26日112年11月4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143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投交簡字第335號112年度交簡字第2125號判決日期112年11月3日112年12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投交簡字第335號112年度交簡字第2125號確定日期112年12月14日113年2月1日備註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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