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國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國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國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擅自竊取告訴人 張文忠 所管領賣場內貨架上陳列之商品,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賣場,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且徒增經營上之勞費成本,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將所竊得之物全數返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價值與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再酌以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以及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核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質發還予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件同時竊得之關立固軟膠囊加D200粒1盒(價值新臺幣3,762元),則已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 廖嘉文 收執,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家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價值(均新臺幣)1金蕉伯香蕉1袋75元2有機黑葉白菜1包42元3蜂蜜燕麥穀片草莓口味1盒209元4依雲礦泉水1瓶36元5德式香腸麵包1個30元總計392元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89號被告蔡國銘男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國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上午8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3樓之家樂福新店門市內,徒手竊取家樂福新店門市貨架上金蕉伯香蕉1袋、有機黑葉白菜1包、蜂蜜燕麥穀片草莓口味1盒、依雲礦泉水1瓶、關立固軟膠囊加D200粒1盒、德式香腸麵包1個,共計新臺幣4154元,放入隨身後背包即離去,經家樂福新店門市員工清點貨架商品時發現短少,調閱監視器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國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廖嘉文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1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國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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