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7號

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蔡昇訓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昇達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零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來院閱卷並具狀補正本件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提出「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及依被告人數提出之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萬4,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屬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3萬4,0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008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位並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致使本院無從對被告為書狀之送達及開庭之通知,則原告本件起訴要件顯有不備。而本院已調取相關資料,是原告應向本院聲請閱卷並確認為其所指被告之住居所後,另提出「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及依被告人數提出之繕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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