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零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柒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以新台幣叁萬零貳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0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27公里
650公尺北上仁德匝道口時,因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之過失
,致撞及停等紅燈中之原告所承保,由被保險人 陸汝慶 所有
而由 李佳穎 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該車毀壞
,全案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市分隊警員處理在案
。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
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39,342元(工資20,533元,零件
18,809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駛車輛所致,依法被
告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9,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日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辯以:其對價格
有意見,當初在修理時曾跟修車廠談過有故障願意負責,但
希望將零件留下,結果事後修廠車人員說換掉的零件已經丟
了。又車輛保險桿沒有壞,不應換。其主要對後箱蓋、保險
桿及工資三個部分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月10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27公里650公尺北
上仁德匝道口時,因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之過失,致撞及停
等紅燈中,由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陸汝慶所有而由李佳穎
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毀損等情,業
據提出照片十一張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紀錄表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照
片四張在卷可稽,依上開交通事故紀錄表所載:「A車(即
被告所駕車輛)因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致追撞B車而肇事。」
另據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時陳稱:「於21時從高雄出發
要到台南市,當時因為剛好前方車流都停於匝道中等候號誌
,我剎車不及致追撞前方車9955-JD車而肇事。」核與原告
所承保之9955-JD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李佳穎所述:「我行
駛於匝道出口,因紅燈停於車道上,不知何故後方車6230-G
F小自客車追撞我車尾而肇事。」等語相符,是本件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詳。又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據
此,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自後方追撞停駛
在前之原告承保之車輛,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應有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具有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於理賠完畢後,本於代位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核與前揭條文之規定相符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惟按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規定甚詳。原
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共計
39,342元,業據提出估價單、汽車險理賠款收據暨同意書、
統一發票各一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金額不同意,並
辯稱:其對價格有意見,當初在修理時曾跟修車廠談過希望
將故障之零件留下,但事後修車廠人員說換掉的零件已經丟
了等語。惟被告始則辯稱:「我有要拿這些換下來的零件,
他們(指修車廠)不給我,我有打電話給原告到修車廠會商
,當時原告說我有資格拿,南都修車廠才給我保險桿的保麗
龍及箱蓋。」「南都修車廠沒有拿(後保險桿)給我看。」
嗣據證人即南都修車廠承辦人員 楊三興 證述:「當時確定有
將後保險桿拿給被告看。」「後燈確實隔天就丟掉,其他零
件被告全部都有看到」等語,被告始改口稱:「除了燈泡以
外,其他我都有看到。」以此,被告所辯,前後不一,顯係
為解免其責之詞,尚難遽採。且被告就原告估價單所載之價
格,嗣後主要係針對後座箱、保險桿、工資等三部分有爭執
。然:⑴關於後保險桿部分:依原告所提照片所示,9955-J
D號自小客車於肇事後,右側與車身相接部分已剝離,後方
偏右部位有明顯凹陷痕跡,且導致後保險桿變形,單以鈑金
方式,恐難以回復原狀,自有更換之必要。⑵關於後箱蓋部
分:依原告所提照片所示,9955-JD自小客車之後箱蓋有三
處以紅筆圈起之凹痕,且參證人楊三興所證:「(後車廂箱
蓋損壞地方在何處?)當時二邊凹槽有裂痕。」「(依這輛
車的損壞程度有無辦法以鈑金回復原狀?)一定會留下痕跡
,因為該處有密封膠,所以一看就知道曾經處理過,而且被
告當時來的時候也有看出後箱蓋有二個焊接點都已經脫落。
」以此,堪認系爭9955-JD車輛之後箱蓋,亦有更換必要。
⑶關於工資部分: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之工資過高,惟原告
請求之工資數額,業於估價單詳載,且據證人楊三興證稱:
「我們都是以標準工資作估算。」何況估價單所載之修理項
目是由證人楊三興與原告理賠人員勘車後決定,亦為證人楊
三興所證;衡情,系爭9955-JD號汽車於修車廠估價、修理
後,需由原告先行賠付,且原告既係以承保車輛保險為業之
公司,就車輛理賠、修理之相關事務必極為嫻熟,若系爭車
輛必無維修之必要,或維修廠收費過高,原告自無輕率同意
之理。雖原告於賠付後,依法尚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求償
,然原告若放任修車廠漫天開價,不僅易致被告心生不滿,
而輕啟訟爭,且原告是否能如願向被告取償,亦未可知;若
原告事後求償未果,無異將修車廠濫行收費之損失轉由自行
吸收,以原告身為產物保險之公司,自當輜銖必較以追求利
益之最大化之本質而觀,自無甘心任由修車廠溢收維修費之
理,故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之工資過高,應不可採。
六、又按民法第196條之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
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上開條文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
修理費用,工資部分為20,533元,零件部分為18,809,總計
39,342元,有原告提出前揭估價單與發票各一份為證,然系
爭車輛係93年1月12日領照使用,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1份為證,則至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期即94年7
月10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年6月,故系爭汽車更換
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9,130元【18809x0.369+(00000-00000x
0.369)x0.369X6/12=9130,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扣除折
舊後,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部分為9,679元,加上工資20,53
3元,共計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30,212元。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於30,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本院亦得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執行程序
終結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命被告負
擔其中之百分之77即77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富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書記 官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