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15號
原告 陳潔玉
被告 凌勝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得訴外人 曾榆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以LINE暱稱「 陳芯裴 」向伊佯稱:可透過全憶投資A第第(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30日12時2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至系爭帳戶。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中5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二、被告到庭表示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沒有意見。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3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詐欺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應認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第2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前揭訴訟費用額,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