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救字第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救字第50號聲請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間其他請求事件(本院101年度再字第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
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即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94號裁定,係最高行政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遭駁回所提起抗告之裁定,上開裁定,核其內容,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復未提出保證書代之,從而其聲請係屬無從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林育如法官黃桂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