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7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世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111年度簡字第19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世明於民國111年7月28日21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黃梓踰 (原名為 黃寶蓮 )有行車糾紛而發生拉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黃O踰之左臉、左手臂等處,並推告訴人,致黃O踰因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左側顏面、牙齒及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經在場目擊之朱O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O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陳世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67至68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徒手推告訴人及拉扯告訴人黃O踰致告訴人倒地受傷,惟矢口否認有何毆打告訴人之傷害犯行,辯稱:
我只推告訴人1次,她可能摔倒時受傷,另因她倒地前1手抓我的褲頭,另1手抓我背包帶,我要讓她鬆手、推開她,才拉扯她手腕,我沒有毆打她的左臉或左手臂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引發拉扯等衝突,被告遂徒手推告訴人,及告訴人有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認不諱(簡上卷第63頁、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1至13頁)、證人朱O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5至1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警卷第19至21頁、簡上卷第57至59頁)、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卷第23至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警卷第27頁)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因被告紅燈違規右轉,遂鳴按喇叭提醒被告,惟被告隨後即尾隨我至龍華國中前,並將我攔下後,徒手攻擊我的左臉、左手腕,應該有打了5、6下,然後我就跌倒在地,之後現場有1位目擊者就打電話替我報警等語(警卷第14頁),另證人朱O亦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騎乘機車經過左營區自由二路、大順一路口時,看到被告跟告訴人互相抓著對方,後被告徒手捶打告訴人上半身,是被告單方面打告訴人,我與其他路人看到後就協助報警處理,並出言制止被告不要再動手了,我不認識他們等語(警卷第16至17頁),考量證人朱O與告訴人、被告均不相識,亦無仇怨,應無虛捏構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詞應堪採認,又告訴人與證人 朱玓 上開關於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上半身部位之證述相互一致,且2人均明確證稱告訴人係遭被告「打」而非單純之「推」,堪認告訴人所述關於遭被告徒手毆打身體部位之證述,應屬信實。
(三)再佐以被告案發當日於警詢時供稱:我用右手掌推告訴人之左臉等語(警卷第9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從告訴人的頭頸部推下去,她1手抓我背包袋,另1手抓我的褲頭,我有用拳頭去敲她的手臂等語(簡上卷第37頁),而曾坦承其不僅單純以手推告訴人,仍有徒手朝告訴人之左臉、頭頸部、手臂等處用力施力之動作,而此節供述與告訴人上開關於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左手腕部位之證述相互一致,更徵告訴人所述關於遭被告徒手毆打身體部位之證述實在,被告後於審判程序中辯稱其僅有拉住告訴人之手乙節,難認與事實相符,礙難憑採。
(四)此外,告訴人於案發當日22時43分許,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時,已有牙齒搖晃、左臉、左手臂、右小腿瘀青等情狀,並經診斷受有左側顏面、牙齒及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等情,有上開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是就上開受傷之部位、上開傷害可能形成之時間、案發至就診期間尚短暫等情綜合以觀,均與告訴人指稱被告傷害其之時間、下手部位等情節互核相符,益徵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遭被告以徒手毆打其左臉及左手臂,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節甚明,顯非被告所辯告訴人單程純倒地所致之傷勢云云。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先後攻擊告訴人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乃是出於一個主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供參)。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竟不思以和平方法溝通,反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原判決固未載明被告徒手推告訴人乙節,惟已載明被告犯罪情節較嚴重之毆打告訴人身體數部位等情,難認原審於量刑時存有足以動搖量刑結果的事項漏未加以審酌情形),並無逾越法定刑度及濫用權限之情形,本院自應予尊重。被告固以其無前科、70歲高齡、無工作收入、案發前屢遭告訴人口出髒話辱罵方下車與其理論等為由,認原審量刑過重,且犯罪地點為高雄市「三民區」並非「左營區」,而提起上訴,然本案犯罪地點之行政區劃確實是左營區,原審認定並無違誤;又被告所稱犯罪動機部分,告訴人僅稱因被告紅燈右轉而對其鳴按喇叭(警卷第11至12頁),被告所辯遭告訴人辱罵髒話乙節,並無其他事證可佐,且原審於量刑時已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乃其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並無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漏未審酌的情形;另原審固未詳載被告上述刑事前科紀錄、年紀、工作狀況等節,惟尚難認此等部分量刑事項,已產生足以動搖原審量刑結果的變動,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佑倫
法官蔡宜靜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塗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750100號卷,稱警卷;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2號卷,稱偵卷;3.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960號卷,稱簡卷;4.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卷,稱簡上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