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簡字第245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2456號
原   告 大金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黃敦暉 即暉上金屬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95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93年12月間起向原告購貨,貨款總計新台幣225,063
元,原告已依約送貨,惟被告積欠貨款未付,屢經催討仍置
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並無向原告訂貨,係其下游廠商以其名義向原告訂
貨,被告並無積欠原告貨款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貨425,063元,已清償20萬元,尚積欠
225,063元,業據提出出貨單乙紙佐證,被告雖否認曾向其
訂貨,但卻自認曾於94年8月10日支付原告貨款20萬元,亦
有付款簽收簿及票據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查,倘若被告並未
向原告訂貨,何以被告要給付原告清償貨款20萬元?此非事
理之常。再者,被告所提出 黃榮 作律師事務所函,於其中載
明被告同意讓下包廠商 黃灃淋 以其名義向原告購買材料,亦
即明示授與下包廠商代理權向原告訂貨,自應負授與代理權
之責,否則被告又何須支付貨款20萬元?是以,被告上開所
辯顯難採信。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225,063元及自9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為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的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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