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顯財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顯財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顯財從事雜工,工作內容為修理水管、牆壁等物,平日即須駕駛貨車載運相關維修器具前往客戶家中維修,駕駛行為為其附隨業務之一,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4月22日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臨時停車後,駕車向左偏行起駛欲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同向車道後方有 邱清 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母親邱 劉桂 梅駛來,即貿然向左偏行起駛,致 邱清良 見狀煞避不及,B車右側車身遂與A車左前車身發生擦撞,邱清良、邱 劉桂梅 當場人車倒地,致邱清受有左膝擦挫傷、 邱劉桂梅 受有胸部挫傷併連加胸右側第2肋骨骨折及第4至第9肋骨骨折併發血胸、呼吸衰竭、頭部外傷、右手橈骨骨折及左尺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謝顯財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清良及邱劉桂梅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與邱清良所騎乘B車發生擦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錯不在我,我不想要調解了,我車子停在旁邊,是告訴人來撞我的,我當時有閃兩邊的方向燈,我引擎也關掉了,我人還在車子裡面,我當天是早上九點多開車是要去工作,是做雜工,我那時候是要到車上拿東西,到馬路對面給人家,我一上車,按了一下安全帶,告訴人就撞上來,當天早上是因為我去作雜工的時候,東西壞了,老闆叫我拿去修理,是把手的螺絲壞掉了。我車子停在旁邊,我不是要起駛,當時我的引擎都關掉了,車子是閃黃燈,交通大隊警察說那你是不是要啟動,我是要起身,不是要啟動,因我當時鬆開安全帶要起身下車,可能是他們有誤解我的意思。我只是把車停在路邊,要下車,沒有要啟動等語(本院卷一第26頁,本院卷二第14頁)。經查:
(一)被告從事雜工,工作內容為修理水管、牆壁等物,平日即須駕駛貨車載運相關維修器具前往客戶家中維修一情,業據其於偵查及審理時 陳明 在卷(偵卷二第12頁;本院卷二第16頁),且其本次肇事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貨車,有車輛詳細資料列印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1紙存卷可參(警卷第34頁),益證其所述工作時須駕駛貨車載運相關維修器具前往客戶家中維修一情非虛。另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亦經其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佐(警卷第5頁、第14頁、第19頁;本院卷一第17頁)。
(二)被告所駕駛A車左前車身於前揭時、地與邱清良所騎乘B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邱清良、邱劉桂梅當場人車倒地,致邱清良受有左膝擦挫傷、邱劉桂梅受有胸部挫傷併連加胸右側第2肋骨骨折及第4至第9肋骨骨折併發血胸、呼吸衰竭、頭部外傷、右手橈骨骨折及左尺骨骨折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邱清良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至8頁;偵卷二第10至11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3年診字第0000000000、第0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邱劉桂梅)、鄉和診所
103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邱清良)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邱清良)影本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等在卷可參(警卷第12至20頁、第24至26頁、第28至29頁;偵卷二第16-1頁;本院卷二第25頁),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有何過失等語。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邱清良歷次供述如下:⑴103年4月22日事故現場警詢時證稱:我於上述時地騎
乘普重機車018-LZB號後載後載乘客邱劉桂梅○○○區○○路往六龜方向直行行駛,至事故地點我建前方約20公尺處一台自小貨車WF-4085號停在路旁車頭朝東,我騎近時離○車約3至4公尺時,對方自小客車車頭往左彎我反應不及我右側車身與對方車子在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肇事,當時我車速約40至50km/hr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邱清良)影本1份附卷可考(警卷第15至16頁)。
⑵103年8月23日警詢時證稱:我騎乘車號000-000重機
車後座搭載我母親邱劉桂梅,○○○區○○路西向東車道行駛至肇事處前,當時我有看見一部車號00-0000自小貨車停在路邊,當我行駛到該車旁時,該車突然起步行駛出來,我見狀立即向左側閃避,但仍來不及,以致該車左前車頭撞擊我車右前車頭,致我與我母親當場人車倒地受傷而肇事的等語(警卷第7至8頁)。
⑶103年10月27日偵查時證稱:於103年4月22日上午9
時39分許,沿高雄市○○區○○路○○○號○○○○○○○號機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當時我後坐載我母親邱劉桂梅,我是載我母親去醫院看完眼睛要返回六龜的途中,行經中華路33號時,被告車量原本停在路邊,當我機車快到被告車輛時,被告車輛就突然左轉,被告車輛的前方撞到我機車右邊,我機車有倒,導致我跟我母親受有診斷診(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等語(偵卷二第10頁)。⑷104年4月16日審理時供稱:我騎乘機車過去,被告的
車子突然開出來,我閃不及,我載我母親也不可能騎的太快等語(本院卷二第22頁)。
⑸證人邱清良歷次關於本件交通事故過程之供述互核相符
,均係指被告貿然向左偏行起駛,致邱清良見狀煞避不及。又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被告與證人邱清良係同方向行駛,證人邱清良自被告所駕駛A車左方平行通過,依常理,現場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為4.5公尺寬之道路,道路寬度應不致讓證人邱清良所騎乘B車必須緊貼被告所駕駛A車始能通行,且B車之刮地痕距道路邊線為1.8公尺,是被告所駕駛A車若未有任何轉向或移動,當無可能與證人邱清良所騎乘B車發生擦撞。再參諸本件車損照片,被告所駕駛A車之擦撞痕跡,刮擦痕及凹痕集中於A車左前車頭,顯見案發當時係被告所駕駛A車左前車頭與證人邱清良所騎乘B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故可合理推論本件係被告所駕駛A車車頭向左偏,而擦撞證人邱清良所騎乘B車右側車身至明。
2、被告歷次供述如下:⑴103年4月22日事故現場警詢時供稱:我於上述時地駕
駛自小貨車WF-4085號○○○區○○路○○號前起駛欲在左轉將車開到廟裡,至事故地點看後方沒車起動左轉時,左前後照鏡車身與對方普重機車018-LZB右手把發生碰撞肇事,我沒有看到對方,當時我剛起步聽到碰撞聲才知發生車禍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
被告)影本1份存卷可佐(警卷第13至14頁)。⑵103年9月6日警詢時供稱:我當時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貨車沿中華路西向東車道行駛至中華路33號前路邊停車跟對面廟口旁的一住朋友叫 鍾國興 講話,突然間碰一聲,才發現我車左前頭遭邱清良騎乘車號000-000重機車右前車頭撞擊,致邱清良及乘客邱劉桂梅倒地受傷。我停車在路邊當時我人坐在車上與對面 鐘國興 在講話約2分鐘後才被對方撞擊的。因我工作用的電動工具壞掉,我要去修理工具,而當時中華路33號對面文昌宮廟口有一攤賣電動工具的流動攤販,我朋友鍾國興剛好在給老闆修理工具,我就叫他幫我問看看我的電動工具可不可以修理,但因距離太遠他聽不到,他叫我自已跟老闆講,我欲下車還未解開安全帶時就被撞了等語(警卷第4至5頁)。
⑶103年10月27日偵查時供稱:103年4月22日上午9時
30分許,我當時車子熄火停在路邊,在等候一個人去幫我詢問是否有賣我需要的縲(螺)絲,當時告訴人他們自己衝過來撞我,他們的機車撞到我小貨車左邊的後照鏡等語(偵卷二第11頁)。
⑷104年3月23日、104年4月16日審理時供稱:我車子
停在旁邊,是告訴人來撞我的,我當時有閃兩邊的方向燈,我引擎也關掉了,我人還在車子裡面。照片中是車子發生事故後的樣子,但我的車子是被撞了才變成這個樣子。我的車停在照片中白色線的裡面,我的車子沒有壓到白線。我車子是跟白線平行停直的,整台車都在白線裡面,前輪沒有轉直,往左彎,但前輪還在白線裡面沒有超過白線也沒有壓線,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他母親整台車約有兩百公斤,他撞到我的車門以後,從我的車門拖到我的車門左邊後照鏡的框架,就把我的車拖動了,從我停車的位置拖到現場事故後發生的位置等語(本院卷一第26頁,本院卷二第17頁)。
⑸被告於事故現場時原坦承向左偏行起駛,惟嗣後即改口
否認,然依被告於審理時當庭繪製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上之A車停車位置觀之(本院卷二第24頁),被告自行繪製之停車位置在事故發生後A車停止位置後方、與道路平行,且在道路邊線內,惟依B車車行方向及現場道路情況,A車若未有任何轉向或移動,當無可能與證人邱清良所騎乘之B車發生擦撞,已如上述,被告所繪製停車位置顯與常情不符。況被告於事故現場經警詢問肇事經過情形時,即已向警陳述係起動左轉時發生碰撞肇事等語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旗山分隊警員 簡妃 宜記載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已如上述,被告於事故現場供述之肇事經過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相符,自較其之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可採。
3、被告所提出之證人鍾國興歷次供述如下:⑴103年9月26日警詢時證稱:當時我有看見一部車號00
-0000自小貨與一部車號000-000重機車發生車禍。車禍發生前約2分鐘我朋友謝顯財駕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停在中華路西向東車道路邊他坐在車上向我詢問廟前的攤商是否有賣電鑽工具的螺絲,但因為他在對向車道距離太遠,我聽不太清楚,我叫他等一下自已過來向老闆詢問,當時他要左轉過來,等了同向2部車經過後,突然間從他後方即有一部車號000-000重機車前車頭撞擊自小貨車的左前車角,機車即向前滑倒,騎士與後座乘客滑倒受傷等語(警卷第11頁)。
⑵104年1月22日偵查時證稱:當時謝顯財的汽車是停在
路邊沒有發動,是打著閃光警示燈,機車的車主載著他的母親騎的很快,突然間就撞到汽車左邊的後視鏡,機車就往前摔跌出去,他母親也跌摔下車。(問:(提示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4)既然汽車未發動,為何發生撞擊後汽車車身會橫跨路面至快車道?)因為是被機車撞出來的,撞到時被機車拖出來的等語(偵卷二第2頁)。
⑶104年5月7日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的車子是在一個
文昌宮的對面,輪胎還在線裡面,告訴人的摩托車騎很快大概有時速七、八十公里,摩托車碰到被告的後視鏡,一碰到後摩托車就倒下去了,告訴人及其母親都摔倒了,我就過去幫忙。(問:當天被告的車子是否在發動狀態?)沒有發動,被告坐在車上問馬路對面的我在買什麼東西,我有回答他。(問:你在馬路對面如何知到他的車子是沒有發動的?)他熄火跟我講話,他人還在車上,他本來是伸頭跟我說話,講完後他頭伸進去,後面的摩托車就來了。(問:被告當時是否要從路邊開車出來?)沒有,他從美濃回來到賣東西的那裡後看到我,他就停下來。(問:那時被告停在對面都是停在白線外面?)汽車道跟機車道的分隔線的外面,從我的方向看過去是外面,被告的車子是停直的,稍微一點彎,賣二手貨前有一點小彎,被告的車子跟白線是完全平行等語(本院卷二第37頁)。
⑷證人鍾國興就事故過程及與被告間之關係證述反覆不一:
①證人鍾國興係被告於103年9月6日警詢時所提出之
證人,證人鍾國興於警詢時雖證稱:當時他要左轉過來等語,然嗣後偵查、審理時即翻異前詞,改口:被告停車沒有發動,B車撞到A車左邊的後視鏡,將A車拖出道路邊線等語,惟證人鍾國興於審理時亦同時證稱:(問:在警察及檢察官面前所說的話是否出於自己的意志?)是,沒有人逼我。(問:是否識字?)我只有國小畢業而已,認識字但不多。(問:在警察及檢察官面前做完筆錄後有無簽名?)有。(問:
警詢及偵訊筆錄中是否依照你所陳述記載?)是,我有看過後才簽名。(問:(提示警卷第11頁第1至8行)就車禍過程是否依你當時在警局陳述所記載?)是的,我是那樣跟警察說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是以證人鍾國興就事故過程證述反覆不一。②再就被告與證人鍾國興之關係觀之,被告原於103年
9月6日警詢時供稱:我朋友鍾國興。他70多歲,我不知道他的電話,他的地址是美濃區龍肚里柳樹塘1號等語(警卷第4至6頁),於審理時改稱:不認識鍾國興。(問:為何鐘國興於警詢中稱你為他朋友?(提示警卷第11頁反面))他可能認識我,但我不認識他,可能跟我的職業有關係,他跟我的歲數差太多了,我平常有在做導護工作,我在學校當導護做12年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8頁);證人鐘國興原於103年
9月26日警詢時證稱:我朋友謝顯財。(問:你與雙方當事人是否有認識?是否有仇恨或糾紛?)謝顯財是我朋友,我不認識機車騎士及乘客,都沒有仇恨或糾紛等語(警卷第11頁),於審理時亦翻異前詞,改口:(問:是否認識被告?)不認識。(問:在本件車禍103年4月22日前有無見過被告?)我看過他在當義工在指揮交通,我天天載孫女去學校會看到他,有時候久了會跟他講話,但我們不是朋友。(問:除了被告在當義工指揮交通時,與他有無其他接觸?)沒有。(問:平常有無往來?)沒有,平常不會特地去找他也沒有打電話。(問:你剛在庭回答不認識被告,不是朋友,為何警局記載你回答「我朋友是謝顯財」?(提示警卷第11頁))可能在警察寫錯了,我沒有說朋友等語(本院卷二第36頁、第38頁),非但被告就其與證人鍾國興是否為朋友關係,供述不一,證人鍾國興就其與被告是否為朋友關係,證述亦反覆不一。
③甚且證人鍾國興與被告就改口後之事故過程、彼此關
係之說詞互核相符,證人鍾國興是否臨訟附和及迴護被告之詞?2人就此是否有所討論?尚非無疑,自難以證人鍾國興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述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證人鍾國興於103年9月6日警詢時證述之肇事經過核與證人邱清良歷次供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相符,應較其之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可採。
4、是以依被告於103年4月22日事故現場警詢時之自白,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邱清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歷次供述、證人鍾國興於103年9月26日警詢時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本件應係被告貿然向左偏行起駛,致告訴人邱清良見狀煞避不及,被告事後翻異,顯為飾卸之詞,實不足採信。
5、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被告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駕駛A車從路邊臨時停車狀態起駛,本應注意四周有無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此等規定應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之被告所熟稔,並應確實遵守,而其肇事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及現場照片各1紙存卷可參,且被告由始自終未曾爭執當時其身體狀況有何異常,依其知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本案告訴人邱清良係與被告當時停車方向同向行駛,衡情被告在起駛前應能注意其後側有來車,詎被告向左偏行起駛時,疏未注意後方告訴人邱清良來車,有礙行進間告訴人邱清良車輛之路權,應為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並因而致告訴人邱清良及所搭載邱劉桂梅受傷,告訴人邱清良則無肇事原因。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104年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偵卷二第15至16頁),從而,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上述過失等情,實堪認定。
(四)告訴人邱清良受有左膝擦挫傷、邱劉桂梅受有胸部挫傷併連加胸右側第2肋骨骨折及第4至第9肋骨骨折併發血胸、呼吸衰竭、頭部外傷、右手橈骨骨折及左尺骨骨折等傷害,有上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3年診字第0000000000、第0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邱劉桂梅)、鄉和診所103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邱清良)各1份附卷可查(警卷第32頁),上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告訴人邱清良、邱劉桂梅之初次應診日期均係103年4月22日,足證告訴人邱清良、邱劉桂梅上開傷害情形係因本次車禍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邱清良、邱劉桂梅所受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當甚明確。
(五)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向左偏行起駛而導致告訴人邱清良、邱劉桂梅受傷,其行為顯有過失,已如前述,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邱清良、邱劉桂梅之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被告從事雜工,工作內容為修理水管、牆壁等物,平日即須駕駛貨車載運相關維修器具前往客戶家中維修,駕駛行為為其附隨業務之一,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已如前述,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告訴人邱清良、邱劉桂梅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2、自首:又查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簡妃宜 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及載明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被告)各1紙在卷可佐(警卷第19頁、第22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主動承認為肇事者,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貨車載運相關維修器具前往客戶家中維修為附隨業務,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為圖一時方便,於起駛前疏未注意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對使用道路之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性,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並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而使告訴人邱清良、邱劉桂梅受有前述之傷害,且被告於事故現場警詢時雖坦承犯行,然於稍後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又數度飾卸狡辯,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邱清良、邱劉桂梅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邱清良、邱劉桂梅所受損害;另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稱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及雜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偵卷二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高菁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